时间: 2023-09-25 11:08 来源: 浙江天地环保科技公司
民法典视角下的工程合同纠纷处理
——旧案分析说新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原《合同法》收入了《民法典》中成为合同编,原《合同法》部分常用的法律条文、相关司法解释、关联部门法发条等由民法典进行了整合,成为了新的法律条文,可谓有所不变、又所有变。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废除了部分司法解释,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民法典》的新的司法解释,就《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来讲,废止了原来的“两解释一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而代之以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本文结合企业实际,通过作者参与过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以旧案说新法形式来解读工程合同效力、违法转包等问题,旨在提高企业对工程合同风险管控能力。
一、案例基本情况
(1)案由:原告某杭州环境公司诉被告某火电公司(分包施工单位)、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某水务有限公司(业主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案情:2018 年3 月 6 日,被告某火电公司中标被告某工程公司发包的本案诉争建安工程,被告某水务公司为建设工程的业主方。2018 年 4 月初,被告某火电公司委托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在相关工程前期工作及部分土方、搅拌桩施工工程过程中,被告某火电公司无故要求终止施工。后原告及施工班组与被告某火电公司协商相关工程款项支付及相关赔偿事宜,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在撤场后,被告某火电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及赔偿损失事宜。原告要求三个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从案件的焦点问题看新法
(1)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无效?
原告与被告某火电公司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某火电公司委托其控股子公司某电力工程公司向原告方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被告某火电公司以工程款下降 5%的价款转包给原告施工,也确认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
【新法条】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方已经进场施工,被告某火电公司也已经接受,故对于已经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成立。被告某火电公司以工程款承包“本案诉争建安工程”后以下降 5%的价款转包给原告施工,属于建设工程转包行为,违反了强行性法律规定无效。
(2)本案工程款如何认定计算?
原告方认为,按照其与被告某火电公司于 2018 年 7月 12 日订立的退场协议约定,本案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是招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依招投标文件确定,不明确的,依定额计算。被告方认为,全部按照定额计价。法院就本案工程款核算,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按两个方案进行鉴定,即原告方主张的计价标准为“方案一”,被告方主张的计价标准为“方案二”。
法院专门就《鉴定意见书初稿》听取原、被告某火电公司的异议意见,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与解释。然后鉴定机构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意见书》,再次组织原、被告质证。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提出的“方案一”鉴定结果。
【新法条】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分析】依据民法典及其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关于招投标文件规定的造价计算依据予以支持,即招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的,按招投标文件确定价款,无明确的,按照定额确定价款;其次,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经过《鉴定意见书初稿》异议、正式鉴定意见书质证及质证后鉴定机构《回函》等一系列诉讼程序,该鉴定意见书充分保障了原、被告方的质证、举证权利。
(3)被告要否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方请求参照招投标文件约定及原、被告双方于2018 年 7 月 12 日退场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包含窝工损失费、务工人员遣散费用等属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除鉴定机构认为证据不足外,在法律上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被告某火电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责任中可得利益损失之权利主张必须基于合同有效,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方该主张于法无据。
【新法条】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如果按照最新民法典及其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原告可以向法院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方。如某火电公司存在过错,原告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可得利益损失仍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4)发包人、总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某水务公司为建设单位,系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发包人,被告某工程公司为总承包人,系被告某火电公司的发包人。本案原告主张发包人即被告某工程公司、某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须举证证明此两被告有欠付工程款之事实。由于原告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新法条】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分析】发包人、总承包人仅在欠付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承担责任。(戴光瑛)